(2016)鄂7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骆奇志与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武兆龙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奇志,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武兆龙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546号原告:骆奇志,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清波路******号。委托代理人:赵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官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兆云,董事长。被告:武兆龙。原告骆奇志诉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雄公司)、被告武兆龙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骋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奇志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雄公司及被告武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奇志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骆奇志在上海港登上被告武兆龙所有、被告飞雄公司经营的“飞雄9”轮任职船长。因两被告没按约定时间发放船员工资,2015年9月11日经被告飞雄公司同意,原告骆奇志在上海港按被告飞雄公司规定正常程序办理完所有交接手续后下船。下船时,共拖欠原告工资32308元(上下船当日各算半���,其中8月份工资33000÷3119.5=20758元,9月份工资33000÷3010.5=11550元),被告飞雄公司承诺原告下船后会及时给付工资。2015年11月6日,两被告通过武鹏辉账号给原告骆奇志打款10000元。之后原告骆奇志多次电话催告两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未果。由于被告飞雄公司是“飞雄9”轮的船舶经营人,被告武兆龙是船舶所有人,两被告应对“飞雄9”轮拖欠原告骆奇志的工资等款项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骆奇志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22308元;2、两被告向原告骆奇志支付船员工资利息805元(利息计算分为两部分,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5日是323084.85%÷36555=236.1元;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是223084.35%÷365214=568.9元,共计805元);3、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4、依法确认原告骆奇志被拖欠工资人民币22308元及利息对“飞雄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飞雄公司及被告武兆龙未到庭参与庭审,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骆奇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骆奇志身份证。证明原告骆奇志主体资格。2、被告飞雄公司基本信息及法人代表信息。证明被告飞雄公司主体资格。3、武兆龙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武兆龙主体资格。4、“飞雄9”轮国籍证书。证明被告武兆龙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告飞雄公司为涉案船舶经营人。5、船员服务簿及海事局网上维护资2份。证实原告骆奇志与“飞雄9”轮的实际劳动关系及其在船工作时间,“飞雄9”轮是海船。6、“飞雄9”轮航海日志复印件。证明原告骆奇志在“飞雄9”轮工作时间及办理完成正常上下船交接。7、“飞雄9”轮船长交接记录。证明目的:证实原告骆奇志按照被告飞雄公司体系规定完成工作交接。8、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2份。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工资10000元,两被告在原告骆奇志上次劳务合同期间支付的工资金额,从而证实被告跟原告口头约定工资金额。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飞雄公司、被告武兆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骆奇志曾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5日在“飞雄9”轮担任船长。2015年8月12日,原告骆奇志再次在上海港上船,担任“飞雄9”轮船长。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发放船员工资,原告骆奇志于2015年9月11日,在上海港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离船,任职时间为30天。2015年11月6日,两被告通过武鹏辉账户向原告骆奇志账户汇款10000元,之后两被告并未继续向原告骆奇志支付剩余工资。另查明,“飞���9”轮系散货船,总吨2970,净吨1666,船舶航区为沿海航区,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武兆龙,船舶登记经营人为被告飞雄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骆奇志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被告武兆龙所有、被告飞雄公司经营的“飞雄9”轮任船长职务,原告骆奇志与两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骆奇志提供劳务,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原告骆奇志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两被告与其约定了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0元,但参照航运信息网公布的2015年8、9月沿海散货船船长工资标准为30000元至35000元,结合原告骆奇志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5日在“飞雄9”轮担任船长的工资情况,可以推定原告骆奇志的月工资标准为33000元。故原告骆奇志主张30天的工资为32308元(被告公司工资计算是上下船当日各算半天,原告共工作30天,其中8月份工资33000÷3119.5=20758元,9月份工资33000÷3010.5=11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行业习惯,船东方在船员离船时即应结清船员工资,原告骆奇志于2015年9月11日离船,而两被告至今未结清船员工资,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原告骆奇志主张的805元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飞雄9”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原告骆奇志向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提出的上述船员工资的海事请求没有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对产生该请求的“飞雄9”轮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骆奇志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22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5元;二、原告骆奇志的上述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骆奇志有从“飞雄9”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依照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位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飞雄公司和被告武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