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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嘉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846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该公司职工。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强,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润峰。被告孙嘉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众。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嘉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宝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泓冰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被告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被告孙嘉良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嘉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贷款金额38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利率为7.93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贷款本息已严重逾期,利息付到2016年1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87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嘉良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贷款是由2012年12月海汇公司在农村信用社办理400万差额贷款,由三利钢结构进行担保。2014年9月海汇公司偿还了13万元利息,该笔贷款转为流动资金借款。贷款自始至终被隋传吉个人使用,公司未使用该笔贷款,所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公司的运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2015年2月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该笔未实际发放,是以前贷款的延续,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该笔贷款。针对该笔借款,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知道该笔借款是由于借新还旧,并非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公司生产。对于担保人而言属于欺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嘉良辩称,该公司借款应当由海汇针纺有限公司进行偿还。该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且未用于约定的用途,所以被告孙嘉良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87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0010223号。约定被告因购坯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年利率为9.5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2月28日,被告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嘉良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5)年第0010223号。约定为确保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0010223号的流动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387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87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93333‰。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孙嘉良签字盖章。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7万元,被告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嘉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嘉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按《保证��同》的约定对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贷款自始至终被隋传吉个人使用,公司未使用该笔贷款,所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借款后将该款如何处分,并不影响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被告辩称公司不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该笔未实际发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由于借新还旧,对于担保人而言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嘉良辩称,该公司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本金387万元按借款利率7.93333‰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本金387万元按借款利率11.89999‰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高密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有限公司、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嘉良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0元,减半收取18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蕾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