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316号原告:邵某某,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被告:于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于某某法定监护人高云香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一名,于天助,22周岁。婚初二人感情尚好,婚后经常因为各种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尤其近几年来,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总发生口角,以致分居至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因我是二级精神残疾人,不能正常参加工作,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五万元;原告对被告不能履行监护义务,已构成遗弃,应给付损害赔偿费二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一名(于天助,22周岁,大学在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常发生口角打架,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精神二级残疾。2014年6月,原告回娘家回来后,发现被告将家中电饭锅、煤气罐等变卖,便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并供孩子上大学;原告每月工资2,584.85元,被告每月工资3,909元,被告现在凌源市夕阳红养老院居住,每月生活费1,400元。原、被告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残疾证、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身患精神疾病,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五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有固定收入,足够保证其生活等其他费用,原告收入低于被告,且又在外租房居住,又供孩子上大学,经济上有一定的困难,无需再给予被告的经济帮助;被告要求给付损害赔偿费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