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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丰台小学与被申请人冯玉硕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丰台小学,冯玉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5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丰台小学。法定代表人:陈俊,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殷琪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玉硕。再审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丰台小学(以下简称丰台小学)因与被申请人冯玉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台小学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丰台小学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证处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卫证字第79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冯玉硕承包丰台小学的公路南东侧果园和西侧果园的果树实际栽种面积为33.73亩,与双方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栽种面积30亩基本相符,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冯玉硕承包丰台小学的果园面积30亩为实际能够种植的面积。涉案13.32亩包含在双方约定的30亩中。(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涉案13.32亩果园中的果树是冯玉硕栽种的错误,果树是冯玉硕承包之前就存在的;2.原判决认定13.32亩土地未包含在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30亩果园中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丰台小学对冯玉硕善意占有并实际投入且长期维护的涉案土地给予12万元的补偿费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错误,冯玉硕不具备善意占有人的身份;2.一审确定的案由是物权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将返还原物纠纷与果园承包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冯玉硕对投入和损失没有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却判决丰台小学赔偿12万,超出了诉讼请求。丰台小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丰台小学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2016)卫证字第796号《公证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冯玉硕在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詹廷信、XX、马占金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丰台小学路南东侧果园南边的地系荒地,冯玉硕于1998年对该荒地进行平整后种植了果树,冯玉硕栽种果树的涉案13.32亩土地未包含在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30亩果园中。丰台小学主张涉案13.32亩果园包含在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30亩果园中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而不能成立。冯玉硕在承包30亩果园期间另对丰台小学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涉案13.32亩土地进行平整并栽种果树,丰台小学知情却在长达十五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其应对冯玉硕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果树及维护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合理补偿,原审法院判决冯玉硕停止侵权、返还丰台小学涉案13.32亩果园并由丰台小学支付冯玉硕各项费用12万元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冯玉硕在一审答辩时提出过对其开发土地进行补偿的要求,故原审判决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丰台小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丰台小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