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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爱英与闫春红、闫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英,闫春红,闫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841号原告:冯爱英,女,1937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杨继宪,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系原告之子。被告:闫春红,女,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被告:闫某。法定代理人:闫春红,女,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系被告闫某之母。原告冯爱英诉被告闫春红、闫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宪、被告闫春红、被告闫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英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从临淄区皇城镇大马岱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坐落于临淄区皇城镇马岱村1组5号房屋。购房后,因其子杨继亮结婚无房居住,原告同意其子杨继亮和闫春红、闫某居住。2011年5月7日,杨继亮因病去世,闫春红再嫁到临淄区皇城镇南荣村后,先在临淄区房屋确权过程中声称该房屋归其所有,后又提起诉讼称系杨继亮遗产,要求继承。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权属清楚,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坐院在临淄区皇城镇大马岱村十字路口以南、皇马路以北、南邻杨继光、北邻杨滨河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闫春红、闫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涉案房屋系被告闫春红之夫杨继亮所购,系杨继亮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1998年购得临淄区皇城镇大马岱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坐落于临淄区皇城镇马岱村1组5号房屋一套,后因其子杨继亮结婚无房居住,原告同意其子杨继亮及二被告居住,后其子杨继亮去世,二被告称该涉案房屋系杨继亮所有,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由,提起房屋确权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被告提供的楼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收款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楼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收款单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系杨继亮生前所购,原告朱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其购买后同意由其子及二被告居住,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至于杨继亮去世后,原告所占该房屋的具体份额应通过协商或继承予以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