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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田慧锋与商丘市金股寄卖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慧锋,商丘市金股寄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719号原告田慧锋,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金股寄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中段帝王酒店东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庆华,职务,经理。原告田慧锋与被告商丘市金股寄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长江、徐守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慧锋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金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金股公司与原告田慧锋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一份金股寄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4373号,合同主要内容:甲方田慧峰,乙方:金股公司。甲方以自有资金伍万元整,委托乙方进行投资,委托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本次资金管理甲乙双方商定的月收益率为2%,乙方按照(投资收益分配计划)将甲方投资收益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或甲方本人到公司领取现金。乙方对甲方投资资金的安全和投资风险承担100%的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所托管资金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外,并另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的罚金。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而引发诉讼的,由合同签订所在法院管辖。甲方(资金委托方)田慧锋,乙方(资金管理方)金股公司,落款时间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投资收益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3日支付收益分配金额1000元、1月3日支付收益分配金额1000元、2015年2月3日支付分配金额1000元、2015年3月3日归还本金50000元。被告金股公司法人刘庆华于2014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收据及投资担保函各一份。投资收益已支付至2015年1月2日,投资本金50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慧锋提交的证据:项目投资管理合同、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投资担保函、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股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委托理财管理,实为民间借贷。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金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田慧锋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田慧锋要求被告金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金股寄卖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田慧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商丘金股寄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