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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闫长征与孙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征,孙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76号原告:闫长征,男,汉族,职员。被告:孙静,女,汉族,无业。原告闫长征与被告孙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7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静于2015年1月到原告经营的彩票店学习后上岗,于同年4月被辞退。被告在原告彩票店上班期间,以各种名义欠款,经多次追缴,被告不接电话、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孙静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闫长征在本市经营一家彩票店,被告孙静于2015年1月到彩票店学习后上岗。彩票店对上岗职工公示并张贴有《员工行为规范》,规定店内不得欠账,如遇私自欠账者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超出日期追缴未果由欠出账目员工自行承担债务。因被告在上班期间违反《员工行为规范》,造成彩票店营业款少了9745元,原告遂于同年4月将被告辞退。2015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认可其上班期间私自向外欠账9745元,用其3月份的工资1875元、4月份工资1200元折抵后剩余667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共欠款6770元(3月份多算工资100元),于6月底全清。但此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并自此不接电话、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员工行为规范》、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被告的照片与履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经结算,被告在离职时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债务677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静支付原告闫长征欠款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孙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