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0525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匡庆平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帝豪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匡庆平,宁瑛,匡靓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湘05**民特25号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宪祥,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匡庆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南省帝豪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东路龙山街18号。法定代表人匡庆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匡庆平,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被申请人宁瑛,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系被申请人匡庆平之妻。被申请人匡靓靓,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系被申请人匡庆平、宁瑛之女。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一、2013年6月6日,申请人与主债务人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18xxx)最高额借字(2013)第18xxx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由申请人向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15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等。当日,被申请人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匡庆平、宁瑛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8xxx)最高额抵字(2013)第18xx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匡庆平、宁瑛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帝豪郦都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18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08)第18xx22号]作为抵押财产,为主债务人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00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申请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等。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匡庆平、宁瑛到洞口县房产局就上述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洞房他证洞口镇字第18xx**号。2013年6月7日,申请人根据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5000000元贷款,在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5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分期还本。二、2015年2月11日,申请人与主债务人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18xxx)最高额借字(2015)第18xx24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由申请人向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15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借款人如未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相关义务,有可能影响申请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申请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申请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当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匡庆平、宁瑛、湖南省帝豪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8xxx)最高额抵字(2015)第xxxxxx号、(18xxx)最高额抵字(2015)第xxxxxx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匡庆平、宁瑛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洞口县帝豪小区的职工宿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所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09)第xxxxx3号]、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的御苑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11)第xxxxx5号]、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帝豪郦都综合楼(负2-3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18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14)第xxxxx6号]作为抵押财产,为主债务人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6200000元整提供担保;被申请人湖南省帝豪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东路龙山街18号的XXXXX7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15)第xxxxx9号]、XXXXX11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15)第xxxxx13号]、XX栋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715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15)第80XXXX号]、XX栋XX1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7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15)第7xxxxx2号]作为抵押财产,为主债务人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8800000元整提供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申请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等。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匡庆平、宁瑛、湖南省帝豪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洞口县房产局就上述约定的抵押物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洞房他证洞口镇字第7xxxx**号、洞房他证洞口镇字第7xxxx**号。2015年2月16日,申请人根据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5000000元贷款,在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申请人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4日共欠申请人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210万元(其中2013年6月7日所借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050000元,2015年2月16日所借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050000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务。申请人现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处置被申请人匡庆平、宁瑛及湖南省帝豪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210万元,合计321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帝豪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匡庆平、宁瑛、匡靓靓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应的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匡庆平、宁瑛、湖南省帝豪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主债务人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具备,故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匡庆平、宁瑛名下所有的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帝豪郦都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18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08)第18xx2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以及利息105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匡庆平、宁瑛名下所有的位于洞口县帝豪小区的职工宿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所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09)第xxxxx3号]、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的御苑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11)第xxxxx5号]、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帝豪郦都综合楼(负2-3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18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14)第xxxxx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6200000元以及利息43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被申请人湖南省帝豪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东路龙山街18号的XXXXX7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15)第xxxxx9号]、XXXXX11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15)第xxxxx13号]、XX栋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715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15)第80XXXX号]、XX栋XX1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7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洞国用(2015)第7xxxxx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洞口县帝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8800000元以及利息616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1150元,由被申请人匡庆平、宁瑛负担7158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帝豪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67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海林审判员 杨 城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百六十九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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