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白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服务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白某容留李某、方某、梅某在其原租住的龙泉市新人民医院附近转角联建房六楼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份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容留李某、沈某、戴某三人在其原租住的龙泉市新人民医院附近转角联建房六楼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份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容留李某、沈某在其原租住的龙泉市新人民医院附近转角联建房六楼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2月份春节期间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白某容留沈某、白某甲在其原租住的龙泉市新人民医院附近转角联建房六楼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白某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方某、李某、沈某、戴某、梅某、季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