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苏麟、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的海都酒店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丹东街道靖南大街的象山中学路段处时因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与由吴存德驾驶且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存德即电话报警,被告人郑某明知吴存德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后即赶至现场勘查,并当场对被告人郑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郑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郑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郑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30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郑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13mg/100ml。被告人郑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郑某与吴存德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已赔偿给吴存德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事件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