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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杨国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杨国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19346240W。代表人:韦政高,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文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淑兰,该行职员。被告:杨国维,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杨国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国维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113441.44元。(其中:本金99156.63元、利息6308.81元、滞纳金5607.92元,消费分期手续费2368.08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国维于2013年12月27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46×××80,并签名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被告从2014年01月13日开始透支取现及透支消费,透支款项到期后,有部分按期归还,部分未按期归还。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仍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99156.63元、利息6308.81元、滞纳金5607.92元、其它2368.08元(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共计人民币113441.44元(参阅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仍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杨国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国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该信用卡尚欠本金99156.63元,利息12891.24元,滞纳金5691.93元,消费手续费2368.08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杨国维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信用卡,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约束。被告杨国维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及银行有关信用卡的规定进行合理使用,但被告杨国维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长期多次无理拖欠透支款,逾期拒不归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与法有据,且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用卡(卡号:46×××80)欠款本金99156.63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17日,所欠利息12891.24元,滞纳金5691.93元,消费手续费2368.08元,此后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标准计付至还清本息时止)。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上述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6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预交),减半收取1284.5元,由被告杨国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可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