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陆发与被告沈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发,沈淑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369号原告:陆发,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沈淑荣,女,1927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崔桂云(沈淑荣之女),女,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春晓*栋2门***室。原告陆发与被告沈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发、被告沈淑荣委托代理人崔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看房广告和被告取得了联系,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元定金。被告不按合同办事,还说原告违约,把房屋又卖给了别人,不予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定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2、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淑荣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自己拟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去过户当天原告没去,等了一上午原告说有事没有去。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小广告知道被告在桃源春晓有房屋要出卖,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路H地回迁住宅(春晓小区)H3号楼3单元208室(产权房)房屋转让给原告,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87000元,房屋总面积为50.69平方米;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约定如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如原告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双方还约定了交易时间,但在约定的时间内双方发生了争执,交易未完成。被告于2016年1月将房屋以300000元价格卖予他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原、被告双方在过户过程中因过户事宜发生争议,未完成交易。后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以300000元价格卖给他人,系属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陆发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其余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文怡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