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小龙犯抢劫罪、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719号罪犯李小龙,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五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05)昆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龙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七月十四日以(2005)云高刑终字第137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七年八月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814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339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小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小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