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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故城县三朗乡南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到故城县郑口镇顺达路吴某经营的烟酒副食小亭子内进行盗窃,第一次盗窃现金85元,第二次盗窃现金320元,第三次盗窃现金95元,共盗窃现金500元。王某将盗窃的500元现金全部用于吃喝花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二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故城县公安局三朗派出所的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吴东旺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