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303号原告:张爱华,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彬,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罗村镇南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003246。法定代表人:许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水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彬、被告鲁中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8月,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8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要再到单位上班。鲁中水泥公司辩称,对张爱华的入职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张爱华到2013年1月16日满50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被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爱华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26日,张爱华于2013年1月16日满50周岁;张爱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未经仲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张爱华于2013年1月1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鲁中水泥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月16日终止,依法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鲁中水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增加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张爱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依法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首先提起劳动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爱华要求被告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2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爱华要求确认自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26日与被告淄博鲁中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凤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