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军刚因与任晓飞、彭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军刚,任晓飞,彭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军刚,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飞,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委托代理人:柴玉霞,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丽,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系上诉人原军刚之妻。上诉人原军刚因与被上诉人任晓飞、原审被告彭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军刚,被上诉人任晓飞的委托代理人柴玉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军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74906.2元货款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自2013年5月双方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取原煤之后,上诉人已经多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委托其姨夫薛创荣找上诉人索要,上诉人给付其姨夫部分货款后,2014年腊月双方对剩余货款经详细计算之后,上诉人向薛创荣出具了27000元的欠条,随后上诉人四次共给薛创荣5000元。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实际的金额应为22000元,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74906.2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晓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同答辩人就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上诉人已付部分款项当庭都予以认可。二、上诉人声称已经多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委托其姨夫薛创荣找上诉人索要不属实。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答辩人的委托书来证实答辩人委托其姨夫催要货款,而且更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来证实将煤款付给薛创荣凭据。给答辩人之前的货款上诉人当庭都认可。三、上诉人声称2014年腊月双方对剩余货款计算后,上诉人向薛创荣出具了27000元的欠条,后四次付货款5000元,实际金额为22000元,不符合还款常理。任晓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煤款77318.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原告任晓飞与被告原军刚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原军刚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从原告任晓飞处拉煤,拉煤15车,共计402.85吨。其中2013年5月15日拉煤1车26.62吨,每吨410元。以后的14车每吨按400元计算,共计161406.2元。被告原军刚支付了86500元,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任晓飞出售原煤后,理应收回欠款,故对原告任晓飞要求被告原军刚支付欠煤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任晓飞要求被告彭丽支付欠煤款的请求,因其无证据表明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对被告原军刚提出已与原告任晓飞的姨夫结算,尚欠27000元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原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晓飞74906.2元;二、驳回原告任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原军刚诉称被上诉人任晓飞委托其姨夫薛创荣找其索要欠款,其已给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现实际欠款22000元之事,被上诉人任晓飞否认,上诉人原军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原军刚从被上诉人任晓飞处拉煤,有过磅单予以证实,对拖欠的煤款费理应偿还。上诉人原军刚称其已将部分欠款给付被上诉人姨夫,其欠被上诉人22000元之事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军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军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