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别颖上诉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别颖,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别颖,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关南里小区25号楼4-102室,现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A座1703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别颖因与被上诉人懋元祥(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元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8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懋元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别颖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别颖获得了贷款,懋元祥公司为别颖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别颖未偿还贷款,懋元祥公司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故懋元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别颖偿还懋元祥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别颖送达起诉状后,别颖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别颖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别颖的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109室,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起诉。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懋元祥公司,而懋元祥公司现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A座1703室。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别颖关于管辖异议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别颖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别颖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懋元祥公司对于别颖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懋元祥公司依据其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别颖偿还贷款本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懋元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懋元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别颖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别颖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