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邵阳市双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双清区机关及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所与曾利良及邵阳市双清区畜牧水产蔬菜局养老保险争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双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双清区机关及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所,曾利良,邵阳市双清区畜牧水产蔬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杨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山城,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机关及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所,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蒋海涛,该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利良,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阳市双清区畜牧水产蔬菜局,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晖,该局局长。负责人李翔,该局副局长。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双清区社保局)、邵阳市双清区机关及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双清区社保所)与被上诉人曾利良、原审第三人邵阳市双清区畜牧水产蔬菜局(以下简称双清区畜牧水产蔬菜局)养老保险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清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山城,双清区社保所的法定代表人蒋海涛,被上诉人曾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正,原审第三人双清区畜牧水产蔬菜局的负责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利良于1983年5月被邵阳市云水铺乡畜牧站招聘为临时工,工资由该站从收取的检疫、防疫费中发放。2006年5月,云水铺乡畜牧站在机构改革后只留有4个职工编制,编制内职工由财政拨款,曾利良虽不属于编制内职工,但仍被留用在该站工作至2011年11月退休,曾利良留用后的工资由4个编制内职工的财政拨款共同分配。2008年12月22日,曾利良按照双清区社保所的要求补缴了1995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38596.3元。此后,曾利良又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8104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正式退休,2012年5月28日领取了职工退休证。2012年1月5日,双清区社保所对曾利良的退休待遇进行了核定,认定曾利良的工作时间从199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止,但对曾利良1983年5月至1995年9月30日的工作时间不予计算工龄。曾利良退休后,每月领取了555.97元的退休费,与曾利良工龄一致的同单位人员的退休费为每月1080元,曾利良因此向双清区社保局申请复议。双清区社保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1日送达给了曾利良。曾利良为此多次找双清区社保局和双清区社保所要求重新计算养老保险金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曾利良自1983年5月开始一直在双清区畜牧水产蔬菜局管辖的云水铺乡畜牧站工作,双清区畜牧水产蔬菜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5月以曾利良系临时工为由将曾利良清退的事实,也无对曾利良1983年5月至1995年9月30日工作期间不计算工龄的依据,且曾利良一直在云水铺乡畜牧站工作至2011年11月1日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清区畜牧水产蔬菜局应当与曾利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按照无固定期限合同工为曾利良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另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湘劳社政字[2006]13号第一条(四)项“《劳动法》实施前已在本单位就业且连续工作至今的原临时工,应从参保地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起,按同期国家与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补记个人账户”的规定,双清区畜牧水产蔬菜局及双清区社保所应对曾利良的养老保险金予以核算。因此对曾利良提出要求重新计算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清畜牧水产蔬菜局及双清区社保所辩称曾利良系临时工,不能认定为合同工的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邵阳市双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双清区机关及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所对曾利良的养老保险金待遇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双清区社保局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审查对象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曾利良要求享受什么类型的养老保险待遇及未查清曾利良是否属于编内职工还是临时工;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上诉人双清区社保所作为行政主体,依照曾利良补缴的缴费金额及缴费期限,核定曾利良的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曾利良对双清区社保所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不服向上诉人双清区社保局申请复议,双清区社保局作出了复议决定,原审法院未撤销原行政行为,也未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作出评价,便直接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曾利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双清区社保所上诉提出,双清区社保所根据被上诉人曾利良的实际情况为其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双清区社保局作为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双清区社保所的行政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查对象错误,且遗漏了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曾利良辩称:1、被上诉人属于原审第三人双清区畜牧水产蔬菜局的职工,依法补缴了养老保险费用,应该享受职工退休待遇;2、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时间跨越了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前及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几个阶段,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即被上诉人1983年到1995年期间的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双清区畜牧水产蔬菜局述称,被上诉人曾利良是其单位的临时工,上诉人双清区社保所核定曾利良的养老保险金待遇合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曾利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曾利良不服上诉人双清区社保所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向上诉人双清区社保局申请复议,双清区社保局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的规定,一审应对复议机关双清区社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一并作出判决。另被上诉人曾利良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明确告知曾利良基本养老保险的组成部分及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并按规定发放曾利良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审判决遗漏了部分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鸣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