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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强与董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董静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628号原告陈强,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静静,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华(被告母亲)。原告陈强与被告董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被告董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15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董静静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天津大道3.1公里处时,被告董静静车前部左侧与前方顺行的陈强驾驶的津A×××××号轿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陈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董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强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51.69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9476元、伤残赔偿金150044.4元、精神损害20000元、鉴定费50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十二万以后共计21959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静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事故车辆津A×××××的所有人,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2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3、伤残鉴定报告2份,证明伤残等级及三期;4、陈强户口本,证明陈强为非农业;5、鉴定费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80元;被告董静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鉴定结论认可。对证据5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5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董静静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董静静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天津大道3.1公里处时,被告董静静车前部左侧与前方顺行的陈强驾驶的津A×××××号轿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陈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董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强被送至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病情: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枕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等。后期还需要进行颅骨修补。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强伤致颅脑损伤并颅骨缺损程度已构成Ⅹ(十)伤残、伤致颅脑损伤并脑外伤综合症已构成Ⅹ(十)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同时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对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已构成IX(九)伤残另,被告董静静为驾驶的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津A×××××,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人身及车损各项损失赔偿共计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静静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董静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强无责任。被告董静静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津A×××××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的金额,不足的,由被告董静静赔偿。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71851.69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原告住院79天,每日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500元;4、误工费19476元,经鉴定原告吴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738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50044.4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4101元标准计算20年为150044.4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5080元,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鉴定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等级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4090.09元。其中被告董静静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在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120000元。故不足部分164090.09元,应由被告董静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强各项损失共计164090.09元。三、驳回原告陈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静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董静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