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昌吉市滨湖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滨湖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万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3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滨湖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泽,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建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军,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昌吉市。该村村委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838333-5。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海双,该单位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万德梅,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张世忠,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吉市滨湖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市滨湖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卢建全、被上诉人昌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双、陈敬锡、原审第三人万德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万德梅签订《昌吉市国有荒地开发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吉市滨湖镇408.87亩国有荒地租赁与第三人用于农业开发,租赁期间为30年(2011年7月26日至2041年7月26日)。另查,被告租赁与第三人的408.87亩土地为国有耕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租赁与第三人的408.87亩土地为集体土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昌吉市国有荒地开发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面积为408.87亩),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昌吉市滨湖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昌吉市滨湖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是上诉人所有的村集体土地,自1985年一直属于上诉人村集体所有。上诉人早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经将该土地承包给了其他人,被上诉人无权处分属于上诉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现上诉人就该土地的权属问题已经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昌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该土地为国有耕地,不属于上诉人所述的为上诉人所有的村集体土地。该土地已经做过测绘,昌吉市国土资源测绘信息中心也说明该土地为国有耕地,被上诉人作为有权机关有权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万德梅答辩称:该土地为国有耕地,被上诉人有权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当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受理不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昌吉市人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昌吉市滨湖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退回上诉人昌吉市滨湖镇永红村村民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