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行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长玉与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玉,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7行初216号原告张长玉。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陶朱公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聂元科,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险峰,定陶区房地产服务中心法制股长。原告张长玉因诉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案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玉诉称,2003年3月16日,定陶县人民政府(现定陶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青年路南北段拆迁的通告,原告位于青年路北段路东定房字××号房产在拆迁范围之内,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塔刘行政村划拨给原告的,该土地被定陶县政府征用后补偿款至今分文没补,也未重新安排宅基地。现拖欠长达十三年之久,虽经长期催要,至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一是判令被告归还或偿还非法占用及拖欠原告的0.232亩宅基地或补偿款,按现行标准补偿12992元;二是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十三年的损失费9000元。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3年4月,定陶区青年路南北段实施拆迁,在拆迁范围内涉及原告的房产有两处。其中一处房产,王某某、谢某某夫妇与定陶县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在2003年4月1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另一处房产,张长玉与与定陶县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在2003年4月2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2003年4月,原告对王某某夫妇签订合同领取补偿款是明知的,现事隔10多年再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产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以该处房产在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36000元。拆迁时,为隐瞒抵押借款之事,原告称涉案房产是王某某的,王某某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2006年,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张长玉,诉求追回本金及利息,经定陶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长玉偿还本金及利息。2006年9月,王某某、谢某某夫妇起诉定陶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颁发给张长玉涉案房产定房字第××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后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判决登记给张长玉的定房字第××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无法律效力,同时,生效行政判决中也载明对于涉案房屋及其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2007年6月,张长玉对涉案房产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曹县人民法院以(2007)曹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长玉的起诉,张长玉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菏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该房产的权利人,其当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所诉房产已经通过救济途径给予解决,原告再行提起诉讼属于出尔反尔,缺少法律事实根据。2011年8月,原定陶镇人民政府本着解决张长玉因诉求房屋拆迁补偿和赔偿问题而造成的困难,与张长玉协商一致,达成救济协议,协议定陶镇人民政府一次性救济张长玉10万元人民币,张长玉自愿放弃向任何机关和单位主张拆迁赔偿和补偿所涉及问题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张长玉名下的定房字××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已经(2009)菏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确认无法律效力。涉案房产于2003年签订协议实施拆迁,协议早已履行。原告张长玉即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也未持有土地使用证,其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张长玉曾经诉被告发布拆迁通告进行拆迁,定陶县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与王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其构成侵权要求行政赔偿,被本院(2008)菏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长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助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