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子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D号轿车在衡水市东方太阳城小区北门口东侧的便道上倒车时,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6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寇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