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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叶丰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6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文化路88号东方明珠1-2层。负责人汤振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静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棠口乡贵溪村民政果场。法定代表人,陈守富。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1号二层206室。法定代表人,张本甫。被告陈守富,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曲水,女,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徐文,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林幼鹊,女,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叶丰玉,女,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诉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叶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静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叶丰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工艺品公司”)签订2015年建宁屏流贷字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03125%,还款方式为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和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金担保公司”)签订2015年建宁屏流贷保字54-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舜金担保公司为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464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签订2014年建宁屏高保字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为原告与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720万元的最高额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等内容;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丰玉签订2015年建宁屏高抵字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叶丰玉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城北路房产(权属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在2015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13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依约履行全额支付539万元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提款后直至合同到期仍未还本付息,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仅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49468.91元、复利531.09元,于2016年5月6日偿还本金762664.51元;截止2016年5月7日,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27335.49元及利息、复利93307.1元;原告认为,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于合同到期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舜金担保公司、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应对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的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丰玉以其自有房产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27335.49元及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复利(其中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复利以539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6.6875%计算,其中利息及复利应扣除原告已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的利息49468.91元、复利531.09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复利以539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年利率10.03125%计算,自2016年5月7日的逾期利息、复利以4627335.49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年利率10.03125%计算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上债务在464万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对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依法判令被告叶丰玉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将被告叶丰玉名下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城北路(权属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以上债务;六、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叶丰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工艺品公司”)签订2015年建宁屏流贷字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03125%,还款方式为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和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金担保公司”)签订2015年建宁屏流贷保字54-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舜金担保公司为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464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签订2014年建宁屏高保字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为原告与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720万元的最高额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等内容;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丰玉签订2015年建宁屏高抵字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叶丰玉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城北路房产(权属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在2015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13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依约履行全额支付539万元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提款后直至合同到期仍未还本付息,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仅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49468.91元、复利531.09元,后于2016年5月6日偿还本金762664.51元;截止2016年5月7日,被告华茂工艺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27335.49元及利息、复利81323.1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表贷款账户查询、贷款账户查询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借款人民币5390000元,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公司已偿还本金762664.51元及部分利息,尚余4627335.49元本金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复利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6.6875%计算,罚息、复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在464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72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并未超过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公司、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叶丰玉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可予支持,原告对涉案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均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还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公司、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叶丰玉对原告对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舜金融资担保公司、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叶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27335.49元及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复利(其中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复利以539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6.6875%计算,其中利息及复利应扣除原告已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的利息49468.91元、复利531.09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复利以539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年利率10.03125%计算,自2016年5月7日的逾期利息、复利以4627335.49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年利率10.03125%计算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公司在464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在72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叶丰玉所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城北路的房产(权属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49565元,由被告屏南县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舜金融资担保公司、陈守富、张曲水、徐文、林幼鹊、叶丰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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