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运大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大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大,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随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李三,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大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大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运大认为邻居张某3总在晚上用棍子敲自己的门,使自己不能休息好,便决定“吓唬”一下张某3,并于2015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向张某3的水井里倒入大半杯“甲拌磷”农药(约200ml)。张某3夫妻食用过井水做的饭后,出现了头晕、呕吐等症状。经法医鉴定,张运大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运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运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运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运大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张运大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认定“张运大作案是受幻觉、妄想的支配而作案”,证明张运大作案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3、公诉机关起诉书已认定张运大投毒目的为“吓唬一下”被害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运大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张运大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随县柳林镇大堰角村四组村民张某3及其妻子黄某与被告人张运大系同组邻居。张某3家里的水井在其住房外数十米远的菜地里,井口盖有水泥制井盖,平日以抽水机抽取井水作为生活用水。由于被告人张运大时常感觉有人在夜里敲其家门,使得其休息不好,并认为是邻居张某3所为,遂决定对张某3进行报复。2015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运大在家里拿了一瓶尚未开封的“甲拌磷”农药(500ml)和一个一次性塑料杯,来到张某3水井处,然后从井旁菜地里抽出一根约2米长的竹竿,将竹竿从井盖下斜插入水井,接着朝一次性塑料杯中倒入大半杯农药,将杯中农药缓缓倒在斜插入水井的竹竿上,使农药可以顺着竹竿流入水井。被告人张运大以此方式将约200ml农药灌入井中,将剩余农药和一次性塑料杯带回家里,将竹竿插在自家菜园种茄子处。次日下午,被告人张运大将瓶里剩余的农药喷洒在农田,并将空农药瓶抛在田边。7月24日当天,张某3夫妻食用过以井水做的早饭后,晚上均出现了头晕、恶心症状。因抽取到家里水缸中的井水散发出农药味,张某3便去查看水井,发现井盖下有一个小孔,且井边的石头上还滴有白色的药液痕迹,井水也散发出农药味,怀疑井中被人投入了农药。次日(7月25日)下午17时许,张某3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村干部陈某。陈某闻讯后赶去查看,恰见张运大喷洒农药后回家。因怀疑系张运大所为,陈某遂对张运大进行盘问,“要是你干的,你就承认,我来处理此事;要是不承认,我就叫公安来验指纹再处理”,在陈某的盘问下,张运大承认了投农药之事。当晚,陈某和张某3报警,陈某并引领民警在张运大家里将其抓获。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作出的随公刑技化(2015)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1-6检材中均检出甲拌磷农药成分。(注:检材1为现场提取塑料瓶装井水500ml,检材2为现场提取塑料瓶装猪槽内液体500ml,检材3为现场提取农药瓶一个,检材4为现场提取一次性塑料杯一个,检材5为现场提取塑料瓶装张某3家水缸内液体50ml,检材6为现场提取竹竿一根。)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其作出的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538号《张运大故意杀人案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运大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伴智力障碍的诊断,作案是受幻觉、妄想的支配而作案,作案后有自我保护能力,故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②被害人黄某的陈述。⑵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的证言。②证人熊某的证言。③证人张某1的证言。④证人张某2的证言。⑤证人黄某1的证言。⑶书证:①随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②随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③随县柳林镇卫生院出具的关于张某3、黄某的《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⑷勘验、检查笔录:①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勘验现场时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②随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制作的《检查笔录》。⑸鉴定意见:①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随公刑技化(2015)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②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精鉴字第538号《张运大故意杀人案鉴定意见书》。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①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②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⑺被告人张运大原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大因受幻觉、妄想的支配而将农药投入邻居水井,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及家禽、牲畜等财产的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被告人的危害对象来看,张运大将农药投入张某3的水井,危害对象既可能是张某3家人等特定对象,也可能危害张某3的家禽、牲畜等不特定对象,还可能危害张某3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饮用该井水之人,故被告人的危害对象应属不特定对象。从被告人张运大的作案手段、农药属性、投放的农药量、危害的后果等情况来看,结合其作案动机,可认定被告人张运大的犯罪故意不是“为了非法剥夺张某3家庭成员的生命”,同时,“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致人死亡”,相对于“故意杀人罪”中的“致人死亡”,“投放危险物质罪”属特殊罪名,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张运大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认定其成立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运大经鉴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运大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伴智力障碍,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法医精神病鉴定认定其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说明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也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并且其供述的事实能与相关物证及证人证言印证,故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运大直接提供口供的程序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其供述,并可作为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运大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张运大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运大的指定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张运大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与危害后果不相适应,与张运大的刑事责任能力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运大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培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