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24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家旭与郭海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旭,郭海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243号原告郭家旭,男,200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绥阳镇。法定代理人张冬梅(系原告母亲),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绥阳镇。被告郭海波,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阳镇。原告郭家旭与被告郭海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旭法定代理人张冬梅和被告郭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郭家旭抚养费200元,但由于近几年物价上涨,原告母亲每月支付着高额的补课费,因原告母亲也是无业人员,已无法承担郭家旭的生活支出。故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郭家旭抚养费增加至600元,直至郭家旭能够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工资低负担不起6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于东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婚生子郭家旭归张冬梅抚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10月11日,张冬梅和被告在东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该协议主要载明,“婚生子郭家旭归张冬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孩子年满18周岁以后上大学、结婚的费用按男方当时的经济实力给予一定的资助。”2013年经过本院调解,被告每月向张冬梅给付抚育费400元。原告现就读初三。张冬梅现系无业人员。被告在联通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大约15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00元。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为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郭家旭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郭家旭独立生活之日止;驳回原告郭家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