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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汤可与陈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可,陈海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214号原告:汤可。被告:陈海侠。原告汤可与被告陈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可、被告陈海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当日即将24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4000元。余款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始终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海侠当庭辩称,对借钱事实予以确认,但还钱需要一定时间,且被告已经尝还部分款项,目前被告所欠原告的金额只剩下12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确切的借款数额以及已还款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仅是借条上的数额,尚有未写条的借款1600元合计25600元。被告认为,借款24000元是事实。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4000元。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还款数额,原告认为被告仅还款56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认为,已经偿还7500元。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三张收条分别为5600元、100元、100元,还提供了一张1700元的银行汇款单。原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后,对100元的两张收条无异议;1700元虽然收到,但是原告主张其在收到后又以现金形式返还给了被告;5600元也确曾收到,但是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4000元以及1600元没有打借条的借款。针对以上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单,原告虽然对其中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异议成立,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海侠向原告汤可借款24000元,随后分别向汤可还款5600元、1700元、100元、100元共计7500元,在24000元的借款金额中,被告仍需负担的还款金额为1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海侠与原告汤可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汤可向被告陈海侠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海侠在借据上签名,本案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案被告陈海侠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海侠应当承担剩余全部的还款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上来看,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汤可借款本金16500元。二、驳回原告汤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陈海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昊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