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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鲁建春与蔡春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春,蔡春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470号原告:鲁建春。委托代理人:吴素折,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卫。原告鲁建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蔡春卫(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素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常有资金往来。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4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73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72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010元;自2016年3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相关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卫归还原告鲁建春借款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蔡春卫支付原告鲁建春逾期还款利息673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被告蔡春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