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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执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健身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王裕诚、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王裕诚,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16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被执行人:王裕诚。被执行人: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王裕诚、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3677.95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王裕诚、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16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王裕诚、日照嘉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范 兵审判员  梁作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