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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2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未到案,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因无钱花销从重庆市璧山区战斗路119号飞龙网吧盗走被害人何某某一部OPPO手机。同日,民警通过查看监控视频确定罗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在璧山区四通网吧将罗某抓获。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缴款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价值鉴证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因本案被羁押7日应予折抵。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1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富忠人民陪审员  邹习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鑫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