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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于华、蒋素梅等与顾海青、王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顾海青,王学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964号原告:刘于华。原告:蒋素梅。原告:刘训海。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青。被告:王学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负责人:任剑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与被告顾海青、王学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被告王学林、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刘古国死亡导致的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887014.5元(含蒋素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刘于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6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合计930906元,扣减王学林已赔付的32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4884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8时许,顾海青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63公里加50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王学林驾驶的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蒙E×××××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刘古国死亡,顾海青、李强受伤。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大丰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海青、王学林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古国、李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顾海青与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外,顾海青一次性赔偿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407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王学林驾驶的辽C×××××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综上,人寿财保大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顾海青未作答辩。王学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王学林已经交了32000元的丧葬费至交警部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人寿财保大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辽C×××××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王学林驾驶的车辆已经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要增加免赔率10%;4.人寿财保大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8时许,顾海青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63公里加50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王学林驾驶的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蒙E×××××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者刘古国(1972年7月25日生,系刘于华、蒋素梅之子,刘训海之父;刘古国的户籍地为射阳县合德镇南苑小区7号2幢401室)死亡,顾海青、李强受伤。大丰交警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海青、王学林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古国、李强无责任;该认定书另载明,王学林驾驶的车辆核载30000kg,实载35420kg,超过了核定载质量。2016年4月23日,顾海青及其夫顾洪生与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外,顾洪生替顾海青一次性赔偿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407000元;如果交警部门认定顾海青承担主要责任,顾洪生再赔偿162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优先赔偿给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同日,顾海青向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支付了407000元。王学林驾驶的辽C×××××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王学林在审理中主张在其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人寿财保大连公司并未向其提供投保单,其不知道超载免赔的内容;人寿财保大连公司庭审中称有王学林签字的投保单可以证明王学林知道超载免赔的内容,投保单可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供,但在期限届满后该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单。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向本院提交了李强的书面承诺,承诺中李强表示人寿财保大连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优先赔偿给刘古国的近亲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古国因交通事故致死,作为其近亲属的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3.关于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主张的各项损失: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主张的金额分别为30891.5元、887014.5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②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责任比例、事故导致的后果等情况,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金额为10000元予以认定。③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1200元;上列损失合计929106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人寿财保大连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该公司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超载免赔率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述损失929106元由人寿财保大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余819106元,因王学林与顾海青负同等责任,应由人寿财保大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限额内赔偿819106元×50%=409553元;扣减王学林应负担的诉讼费后,人寿财保大连公司应向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支付488971元,向王学林支付30582元。5.顾海青已与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因刘古国死亡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519553元,其中向原告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支付488971元,向被告王学林支付30582元,上列给付义务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向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支付的款项直接汇入刘于华的银行卡账户(户名:刘于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6228481985793677577),向被告王学林支付的款项直接汇入王学林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王学林,开户行:辽宁省大连市农业银行甘井子区南关岭镇支行,账号:6228480566039694765);二、驳回原告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原告刘于华、蒋素梅、刘训海负担3元,被告王学林负担1418元(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支付款项中直接扣转)。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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