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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行审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徐东洋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徐东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3行审137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任长吉,局长。被执行人徐东洋,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2016年7月28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徐东洋的强制执行申请,该强制执行申请显示:“当事人徐东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董周乡董村三组的集体土地建白灰厂仓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6年4月10日将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于2016年7月11日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3项内容及加处罚款:“1、责令你退还非法占用的1200平方米集体土地;3、对非法占用的120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叁仟陆佰圆整(¥:3600.00);加处罚款3600.00元,两项共计7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徐东洋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3项内容及加处罚款,是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3项内容及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