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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核21955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飞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核21955720号被告人张飞,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户籍地商洛市,捕前无业,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2015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飞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三日作出(2016)新23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作案刀具一把、运动鞋一双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飞违法所得8050元予以追缴,责令张飞将未追回的财物按照被盗窃财物的估价予以退赔。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一)故意杀人罪。2015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飞因毒瘾发作且无钱购买毒品,遂携带刀具出门欲实施抢劫,后在被害人井某某(女,殁年46岁)经营的呼图壁县城镇乌伊西路7号”迎鑫”商店购买打火机时,得知井某某是卖淫女,二人谈好价格并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问题产生争执。在撕打过程中,张飞持随身携带的刀具连捅井某某颈部、腹部数刀,致其当场死亡。侦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及出租车驾驶员党某某提供的信息在熙景社区出租房进行摸排时,发现张飞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张飞如实供述杀害被害人的事实。经法医鉴定,死者井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颈部伤及颈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盗窃罪。2015年2至3月期间,张飞伙同他人公6次盗窃摩托车9辆。经估价,总计价值人民币6557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举报线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党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复核期间,张飞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飞不是预谋杀人,也非图财,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认罪态度好,在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中都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鉴于以上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与被害人井某某因嫖资问题发生争执,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井某某数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数辆,价值人民币655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依法应数罪并罚。张飞经公安机关依法排查,确定其形迹可疑,带回审查后,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考虑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飞不是预谋杀人,也非图财,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认罪态度好,在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中都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鉴于以上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刑初2号对被告人张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冯向民代理审判员黄强代理审判员谭亚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