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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与商丘新互生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陈钦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新互生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陈钦领,王森,李成军,王贺品,苗发明,黄艳红,王朋涛,郭建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新互生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5145113T(1-1)。法定代表人陈钦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54761P(1-1)。法定代表人张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庆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陈钦领。原审被告王森,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成军,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贺品,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苗发明,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黄艳红,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朋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郭建彬,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新互生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鸿达公司),原审被告陈钦领、王森、李成军、王贺品、苗发明、黄艳红、王朋涛、郭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鸿达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丘新互生公司、陈钦领、王森、李成军、王贺品、苗发明、黄艳红、王朋涛、郭建彬支付货款148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到本案审结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1.5倍的欠款利息。新乡鸿达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撤回对陈钦领、王森、李成军、王贺品、苗发明、黄艳红、王朋涛、郭建彬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继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商丘新互生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慧与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庆原到庭参加诉讼。新乡鸿达公司已在原审中撤回对陈钦领、王森、李成军、王贺品、苗发明、黄艳红、王朋涛、郭建彬的起诉,本院不再通知陈钦领等人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起,新乡鸿达公司向商丘新互生公司供应瓦楞原纸。至2015年5月13日共欠货款148000元,商丘新互生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9月1日、10月10日分三次向新乡鸿达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118000元,商丘新互生公司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新乡鸿达公司与商丘新互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买卖关系。新乡鸿达公司向商丘新互生公司供货,履行供货义务。商丘新互生公司接收货物,没有全部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商丘新互生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应从欠款中扣除。新乡鸿达公司的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请求商丘新互生公司支付利息,应从新乡鸿达公司起诉之日起(2016年2月16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商丘新互生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商丘新互生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商丘新互生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商丘新互生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70元,由商丘新互生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案外人张献毅出具欠款证明,且上诉人在偿还货款时也是将款汇入张献毅的账户内,证明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是向张献毅购买的瓦楞原纸,并不是向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购买,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判决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货款118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庭审后,本院组织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慧、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庆原及案外人张献毅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张献毅明确表示涉案瓦楞原纸买卖业务系其代表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与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对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支付给张献毅的30000元货款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之间存在瓦楞原纸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下欠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主张涉案瓦楞原纸买卖系与案外人张献毅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但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注明“鸿达张献毅”,如系与张献毅个人发生的业务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注明张献毅本人的身份证号予以确定合同相对方,且二审庭审后,本院组织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慧、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庆原及案外人张献毅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张献毅明确表示涉案瓦楞原纸买卖业务系其代表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与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对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支付给张献毅的30000元货款亦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请求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支付货款主体适格,原审判决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新乡鸿达公司下余货款118000元及利息正确。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商丘新互生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