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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谢善长与钟何华、赖桥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善长,钟何华,赖桥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727号原告:谢善长,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何华,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赖桥秀,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谢善长与被告钟何华、赖桥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善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何华、赖桥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善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谢善长与钟何华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8日,谢善长与钟何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钟何华所有的长汀县工贸新城和谐小区7幢307室套房。协议签订当日,谢善长依约向钟何华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万元。同时,钟何华将前述房地产及相关票据交付给谢善长。2007年11月3日,谢善长向钟何华支付了第二期购房款47500元。随后,谢善长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实际入住。2008年6月27日,谢善长将相关票据交给钟何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收到房屋所有权证后,谢善长于2010年1月16日又支付了购房款8000元给钟何华。此后,谢善长再次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同时还就该房屋办理了宽带等开户手续。钟何华与赖桥秀均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福建省长汀县工贸新城和谐小区7幢307号房归钟何华单独所有。2007年10月8日,以钟何华为甲方、谢善长为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162520.8元的价款向甲方购买上述房屋,乙方在协议签订时交付10万元首期款,一个月后再次付给47520.8元后可对房屋进行装修,剩余款项于甲方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获得一个月内交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1万元,余下5000元,在房产过完后付清;甲方应协助乙方做好过户事宜,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购房款尚欠7000元由甲方负责;甲方在乙方付给10万元首期款时,把相关票据交给乙方。协议签订后,除未办理过户手续外,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谢善长也已实际入住。另查明,钟何华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收条》5张、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009009**号《房屋所有权证》、汀国用(2014)第26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惠美嘉陶瓷艺术馆销售清单》2份、《黄金甲门业订单》1份、《祥隆装饰材料行销售清单》6份、《美和电器销售清单》1份、《恒鑫灯饰销售单》1份、《海尔专卖店信誉单》1份、《家具销售单》1份、《综合业务受理单》1份、《个人固定通信业务新装登记单》1份、《预交话费收据》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案与起诉状、庭审笔录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谢善长与钟何华间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有效。钟何华、赖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善长与钟何华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9001元,减半收取计4500.5元,由谢善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