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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伟与周福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伟,周福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荣,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上诉人罗伟因与被上诉人周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周福荣在罗伟承包的江津区帝都国际歌城做泥工,2012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罗伟欠周福荣工程款33000元,罗伟向周福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福荣工程款叁万叁仟元,于2012年底付清。”罗伟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年底支付周福荣20000元,2014年3月4日支付周福荣10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周福荣一审诉请法院判决由罗伟支付工程款3000元。罗伟一审辩称:不清楚是否欠付周福荣人工费。周福荣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周福荣请求的工程款实质上是劳务费,罗伟雇请周福荣为其做工,应当支付劳务费。2012年3月6日,罗伟出具了欠条给周福荣,载明今欠到周福荣工程款叁万叁仟元,于2012年底付清,周福荣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年底即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年。2014年3月4日,罗伟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周福荣支付了10000元,该履行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3月4日重新计算。周福荣2016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周福荣请求罗伟支付劳务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伟辩称周福荣向法院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福荣劳务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伟负担(罗伟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判决后,罗伟不服,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4日向周福荣支付10000元的支付者“罗伟”不是本案罗伟,本案罗伟没有向周福荣支付款项,周福荣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福荣的诉讼请求。周福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罗伟在一审中称对欠款事实不清楚。二审中承认,周福荣曾经在其承包的江津帝都国际歌城做泥工,曾欠人工费。周福荣关于2014年3月4日罗伟向其支付10000元的事实,周福荣庭审中曾举示了其银行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账户户名:周福荣,日期:20140304,摘要:手机银行转账,交易金额:10000.00,对方账号:6228851032523457,对方户名:罗伟。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罗伟雇请周福荣做泥工,结算后,出具欠条欠周福荣工程款33000元的事实成立。基于罗伟欠周福荣工程款的事实,结合日常经验和通常的理解,本院认定周福荣所举银行对账单上2014年3月4日向周福荣转账10000元的“罗伟”即为本案罗伟。罗伟该次支付导致原有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周福荣2016年1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周福荣的诉讼请求成立。罗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封 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