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185号原告:姜某,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延平,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要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2岁。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加之彼此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琐事而吵架,现双方已无法正常交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予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承担抚养费400元/月,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还房屋贷款2945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至于夫妻偶尔争吵属于正常情况,还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并改正各自的不足,是可以和好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2周岁。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幼子,双方在婚后虽有争吵,但被告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只是经常争吵,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无据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些宽容与理解,多些沟通,并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这场婚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要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原春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