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董方博洋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方博洋,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方博洋。法定代理人:方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清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法定代表人:刘声学,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维。上诉人董方博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以下简称赵坝13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董方博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清国,被上诉人赵坝13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声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金、蔡正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方博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赵坝13社补发董方博洋2014年的集体土地收益补偿费352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董方博洋的差旅费、误工费由赵坝13社承担。事实和理由:董方博洋曾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赵坝13社向其支付0.95亩的集体土地收益补偿费,但法院最后判决董方博洋只享有0.5亩的集体土地收益补偿费。尚未被征收的0.45亩土地,在已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人均1.8亩���地中所占的比例为0.25(0.45÷1.8),赵坝13社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的土地面积为0.95亩,同样应该参照上述比例予以抵扣(0.45÷1.8×0.95),之前法院只支持了0.5亩的集体土地补偿费,尚有0.22亩(0.95-0.45÷1.8×0.95-0.5)的集体土地补偿费尚未支付,赵坝13社理应向其补发3520元(0.22×16000)。赵坝13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董方博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董方博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坝13社向董方博洋补发集体土地补偿费3520元(0.22×16000);2.赵坝13社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1日,方清国作为承包经营户取得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户主方清国,人口6,承包地面积4.6亩,承包期限1998年9月至2028年8月。2013年之前,赵坝13社的土地��转总面积为512.7亩,其中宅基地面积为26.68亩。截止2013年12月止,赵坝13社已征收土地为367.357亩,未征收土地为145.343亩。全社有承包经营权证的共计267人。2010年至2013年,赵坝13社土地陆续被征收,共获得征地补偿款606万余元。截止2013年征地方案确定时,董方博洋具有赵坝13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5月,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对青苗构附着物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等款项进行了分配,对有承包地的村民按照16000元/亩,每人1.35亩计算,分得21600元。针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小孩和婚迁人员按照:一、对2006年租地前出生的(已农转非)小孩此次不参与集体分配,仍按每年0.9亩土地享受粮食款至下次征地农转非时为止;对2006年占地后出生的(无论是否转非)小孩此次由集体每人补助2500元;二、对2006年占地前迁入的人员(父母在本社无承包地投靠子���的除外)按照2000元/人进行补助;对2006年占地后迁入的人员按1500元/人进行补助。董方博洋因未分得集体资产和其他补助款项,于2014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坝13社支付其0.95亩即15200元的集体土地收益补偿费。一审法院做出了(2014)九法民初字第7071号民事判决,确定了以下事实: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赵坝13社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共计有承包户80户,承包人为256人,发包承包地面积为191.326亩。该组数据虽缺少1户承包经营户承包地数据,但在较大样本选取的情况下,不会对人平承包地面积的统计造成较明显的偏差,故认定赵坝13社人平承包地面积约为0.75亩。董方博洋具有赵坝13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权利,董方博洋主张人平承包地面积为0.85亩,予以尊重,判决赵坝13社支付董方博���集体资产分配款8000元(0.5亩×16000元);对董方博洋主张的尚未征收的人平0.45亩土地的青苗构附着物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驳回了董方博洋的其他诉讼请求。董方博洋、赵坝13社均不服均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15号民事判决,认为将董方博洋可取得的土地收益分配款调整为8000元,对包括董方博洋在内的未取得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加公平、合理。对董方博洋主张人平0.45亩尚未被征收的土地收益补偿费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坝13社认为从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档案中调出的耕地总面积328.5亩按267人计算,人均承包地确权面积应为1.23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户承包面积小于实际耕种面积,且每户耕种面积根据土地质量等级的不同,面积并不相同。董方博洋认���,应当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面积确定承包经营户的面积,由于土地质量等级不同,所以确定人均承包地面积为0.85亩。针对本次诉讼,在庭审中董方博洋明确了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因赵坝13社的土地收益补偿费是按比例来摊,有承包地人员按1.35亩分配是按1.8亩的流转土地减去未征的每人0.45亩得来,因此每亩扣减的应为0.25亩,而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人均承包地面积应为0.95亩,针对未征土地按每亩扣减0.25亩,0.95亩就应当扣减0.23亩,因此董方博洋应得的土地收益补偿款应为0.72亩,前次判决判了0.5亩,因此本次诉讼请求补发0.22亩的土地收益补偿款。赵坝13社认为如照此计算所得出的土地将远远大于赵坝13社的土地总和,是无理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支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坝13社所有的部分土地被政府陆续征收后,所获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因征收的时间不同、获得的补偿标准不同,混同在一起无法区分各自的数额。根据二笔费用的不同性质,赵坝13社将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总额中拿出一��分对征地时已经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对承包经营权人补偿过高,对征地时未取得承包地的其他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补偿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诉辩称,一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对已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标准的确定;二、关于其他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分得相应份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收益补偿费决定用于分配的部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分得相应份额。而是否对征地时未取得承包地的其他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补偿显失公平,必然涉及对已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补偿的合理标准。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赵坝13社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且双方均陈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因土地质量等级不同,每承包经营户面积也不尽相同,因此该院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各承包经营权人的具体承包面积无法查清。本案系征地收益分配中产生的纠纷,对承包经营权户具体面积的确定非本案民事诉讼处理范围。而赵坝13社在制定分配土地征收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时,并未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户实际承包面积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而是对承包经营权人按人均承包地面积进行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70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承包经营权人人均承包地面积,更加接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人均面积。赵坝13社举示的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土地确权登记表,以证明赵坝13社耕地总面积等于所有承包经营户总面积,即可计算出承包经营权人的人均承包地面积,因依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发包和承包必经法定的程序,且农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结合赵坝13社2006年后全部土地进行了租用流转,已改变了承包地的四至界线,且2010年前后赵坝13社的土地陆续被征收的事实,以1.23亩作为对已取得承��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标准不具有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不足以反驳一审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70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已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人均承包地面积。董方博洋主张以0.85亩作为对已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参照标准,较为公平合理,该院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则上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经营权人先行补偿后所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经营权人再次补偿部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以请求法院分得相应份额。而董方博洋本次诉请赵坝13社补发其土地收益补偿款3520元(0.22亩×16000元=3520元)。其计算方式为:0.95-0.95×0.45/1.8-0.5=0.22。该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而已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人均承包地面积仅是确定分配补偿总款对承包经营权人先行分配数额的参照标准。具体到本案来讲就是因承包经营权人分得了1.35亩×16000元,对承包经营权人的先行补偿的合理标准为0.85亩×16000元,除此外承包经营权人还分得了(1.35-0.85)×16000元,因承包经营权人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院认定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0.5×16000元,包括董方博洋在内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该份额。一审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7071号和(2015)渝五中民终字第04315号民事判决,已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其次,董方博洋所述全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人均应享有的土地面积为0.95亩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如前所述,农村土地发包承包必经法定的程序,才能确定承包经营权,而未发包的土地的应当认定为集体所有,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补偿���项应当认定为全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共有,用于分配的集体资产款项应当在全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中均分,而不能简单的以土地亩分来换算分配款项。董方博洋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人均应享有的土地面积为0.95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第三、董方博洋在明确诉请的计算公式中计算比例的参照物是以赵坝13社土地流转收益款项分配时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是按人均1.8亩计算,此次征地收益补偿款对承包经营权人是按1.35亩进行补偿,由此推定未征收的土地实际上摊到承包经营权人人均扣减土地面积为0.45亩。该计算方式是不能成立的,因本案诉请系土地征收所产生的收益分配,与土地流转收益分配系两种法律关系,按照不告不理原则,该院只处理本案诉请。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对已征收的367.357亩土地收益补偿款,无证据证明��坝13社对已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按1.8亩进行补偿,因此董方博洋在本案中诉请以0.95亩为依据请求按比例补偿,该院不予支持。对赵坝13社尚有未被征收的145.343亩土地,如被征收产生的收益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是否分配,对已分配部分,董方博洋如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权进行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综上所述,对董方博洋诉请赵坝13社补发集体土地收益补偿款3520元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董方博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55元,由原告董方博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坝13社在制定分配土地征收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时,是按照承包经营权人人均承包地面积进行的补偿,而非按照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户实际承包面积进行的补偿。董方博洋主张赵坝13社已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按1.8亩的标准进行补偿,以及赵坝13社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人均土地面积为0.95亩,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董方博洋在赵坝13社未取得承包地,但具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董方博洋基于该成员资格可取得的集体土地收益补偿费,在一审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707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渝五中民终字第04315号民事判决中已得到足额主张。董方博洋要求以0.95亩为依据按比例补偿集体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董方博洋要求赵坝13社向其支付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方博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方博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