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谢丽晶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周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谢丽晶,周姜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060037737M。代表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晶,女,1986年5月17日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记、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姜伟,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丽晶、周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425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谢丽晶的诉讼代理人郭秋记,被上诉人周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轻该公司赔偿责任9664元,二审诉讼费由谢丽晶、周姜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不足,不应按照工资表计算。根据谢丽晶的伤情,其误工期最多不超过120天,原审计算到定残之日属事实不清。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谢丽晶辩称:1、原审将误工天数认定至定残前一日,并参照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费属于伤残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判由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上诉审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姜伟辩称,同意谢丽晶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丽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姜伟赔偿谢丽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3000元;2、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姜伟、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14时50分,周姜伟驾驶豫D×××××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郏县城关镇经××北段临时停车,其乘车人李增辉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谢丽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丽晶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谢丽晶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5883.1元。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意见: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养6个月,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2015年11月27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姜伟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谢丽晶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21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56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显示谢丽晶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400元。原审另查明,1、豫D×××××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以周姜伟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至,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周姜伟已支付谢丽晶医疗费5000元;3、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4、谢丽晶受伤前在平顶山市千火智业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谢丽晶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5883.1元;2、营养费:65天×10元/天=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4、护理费:3200元÷30天×65天+2500元÷30天×65天=12349元;5、误工费:3000元÷30天×157天=15700元;6、伤残赔偿金:511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吊车施救费:300元;10、鉴定费:400元;共计93884.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5)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姜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谢丽晶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谢丽晶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姜伟在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谢丽晶的损失由该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谢丽晶的具体损失为:一、1、医疗费:58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3、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共计:8483.1元,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8483.1元。二、1、护理费: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二级护理,留陪一人,说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应按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365天×65天=5428.3元计算;2、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57天=15700元计算;3、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4、精神抚慰金:谢丽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以4000元为宜;5、交通费:500元;6、吊车施救费:300元;7、鉴定费:400元。共计:77480.3元。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77480.3元。因周姜伟已垫付给谢丽晶医疗费5000元,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应将该5000元直接支付给周姜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谢丽晶80963.4元;支付给周姜伟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谢丽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964元,谢丽晶负担1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丽晶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谢丽晶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问题,谢丽晶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65天,出院医嘱为休养6个月,原审将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7天符合法律规定及谢丽晶伤情,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谢丽晶在原审中提交了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务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谢丽晶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谢丽晶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具体程度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400元鉴定费,系谢丽晶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该鉴定费用并无不当。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陈 克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