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巧东与邱俊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巧东,邱俊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01号原告:林巧东,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月(系林巧东配偶),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旺,福州市台江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俊华,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巧东与被告邱俊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旺、林祥月与被告邱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28533.04元、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合计经济损失为58952.9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傍晚18时许,被告邱俊华骑一辆三轮车将猪肉运到原告所承租的福州台江区和平市场安庆25号店面前进行出售(原告方亦是出售猪肉生意的),原告妻子见状,让其将三轮车移到旁边去,不要挡在原告店面前影响原告的生意。被告态度蛮横,不但不让,还因此与原告妻子发生争执,刚好原告小孩林友回家路过,见状劝被告离开,被告不但不肯离开,还持刀威胁原告小孩,原告见状,赶紧出门制止被告的过激行为,没想到因此被被告持刀割伤左手指,伤及左手手指筋腱,因此,当晚即被紧急送往福州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分别于2014年8月8日至25日和10月10日至27日两次入院治疗,进行肌腱粘连,前后两次共花去医疗费用28532.94元。被告当晚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原告伤情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轻伤二级。在原告住院期间,本案被告及其家属均没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全部费用皆由原告自己垫付。因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2014年8月9日,被告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8月24日涉嫌故意伤害转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因侦查需要转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告邱俊华被羁押一个月左右后,即被释放未被批捕,因为无法证实其当晚的伤害行为是否是故意,但其解除羁押后,原告方通过经办的公安机关(后洲派出所)民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愿意赔偿,表示必须走法律诉讼程序,只有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后,其才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福州市,从事个体工商户,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邱俊华需依法承担医疗费28533.04元、原告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等费用,合计经济损失为58952.94元。因原、被告间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邱俊华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有异议,事发时其车是放在原告店前,但是隔着一条路。另外是原告打其,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打原告的小孩。原告受伤是因为碰到其手上的刀了。对原告轻伤二级其没有能力确认。因为是原告打其造成的受伤,其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事项,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林巧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2、《报警登记》;3、2014年8月25日福州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4、2014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5、2014年8月25日、10月27日《住院收费票据》;6、××人每日清单(汇总);7、《租赁合同》;8、台江区后洲街道同晖社区证明。被告邱俊华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福州市公安局后洲派出所调取了本案事发当时相关的询问笔录及卷内相关法律文书、事发当时监控视频等相关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辩驳,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18时许,原告林巧东与被告邱俊华在台江区和平市场因琐事引起纠纷,原告在双方推搡过程中碰及被告邱俊华手持的刀受伤。当日18时20分许原告林巧东报警,并被送往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对被告邱俊华作出台公(后洲)行罚决字(2014)0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邱俊华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千元,执行方式和期限为由民警押送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8月9日至8月24日止),罚款于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缴纳。被告邱俊华表示不提陈述、申辩。2014年8月13日,福州市公安局后洲派出所委托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林巧东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8月14日作出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001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林巧东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8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对林巧东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作出台公鉴通字(2014)001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林巧东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并决定对林巧东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作出台公(后洲)拘字(2014)00038号拘留证,对被告邱俊华执行拘留,同年8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邱俊华涉嫌故意伤害案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台公(后洲)提捕字(2014)00037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同年9月5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邱俊华持刀时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受害人的犯意不清为由作出台检侦监不批捕(2014)1021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当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作出台公(后洲)释字(2014)00024号释放通知书,对被告邱俊华转取保候审并由被告交纳保证金,2015年9月1日,被告邱俊华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并取回保证金。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害后,分别于2014年8月8日至25日和10月10日至27日两次期间在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现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被告抗辩理由,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8533.0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为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8533.0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3120元(按零售业52480元/年计算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出院后加十天计算),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从事售肉业,其提出按52480元/年计算合理,鉴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住院,同年8月25日出院,2014年10月10日住院,同年10月27日出院,各住院17天,原告两次住院时间相隔较近且均行手术,因此误工时间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合计80天,误工费为11502元(52480元/365天×80天)。3、护理费,原告诉请为5250元(150元/天×35天),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客观上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为5100元(150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为1750元,被告请求依法判决,鉴于原告住院14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原告诉请为5000元,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鉴于原告因伤二次住院,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为300元,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居住及就医距离以及二次住院,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因受伤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害造成各项损失为47305.04元(医疗费28533.04元+误工费11502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来看,原被告双方处理问题均未冷静思考,过于冲动,若当时一方礼让就必然避免本案纠纷,但双方均未让步,以致原告一家与被告发生推搡,被告一时冲动拿起己方肉摊上案板上的刀,而原告在双方推搡过程中碰及被告手上的刀受伤。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邱俊华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在手引发原告伤害而原告一家三口与被告一人相互推搡情况,被告邱俊华持刀显然有较大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邱俊华承担70%责任。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上述已确认为47305.04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33114元(47305.04×70%,取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俊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巧东支付赔偿款33114元。二、驳回原告林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林巧东负担193元,被告邱俊华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锦人民陪审员  詹凯人民陪审员  潘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