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崔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崔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崔兵,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东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崔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崔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崔兵与陈某某因为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冠豪酒店喝酒问题而发生纠纷。次日2时许,陈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等人来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九龙塘街,要和被告人吴崔兵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吴崔兵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胡某某的腰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崔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崔兵辩解:1.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且是自卫行为;2.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崔兵与陈某某因为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冠豪酒店喝酒问题而发生纠纷。次日2时许,陈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等人来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九龙塘街,要和被告人吴崔兵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吴崔兵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胡某某的腰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崔兵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崔兵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3万元(已付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吴崔兵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经历;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身份,证人陈某某、卓某某的身份。(3)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崔兵指认作案现场;被害人胡某某指认现场情况、受伤情况。证人陈某某指认其腰部处受伤的情况。(4)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材料,证实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吴崔兵委托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吴崔兵赔偿被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3万元(已付6万元),被害人胡某某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胡某某左季肋区检见创口一处,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该创口经临床手术证实伴有左胸腔积血、膈肌破裂,结肠破裂等,并经剖腹手术治疗。该膈肌破裂,结肠全层破裂均达重伤二级。鉴定意见: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结论成立。(四)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出刺伤他的被告人吴崔兵。证人陈某某、卓某某分别辨认出刺伤被害人胡某某的被告人吴崔兵。(五)证人证言(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我接到陈某某电话,他说“他在水立方那边被人欺负,让我过来一下”,我便从莆田开车到黄石镇爱马仕找到陈某某,之后和胡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的两个朋友开车到黄石镇九龙塘,碰到吴崔兵、杨某某等三个人时,我们没讲两句双方就吵起来。吴崔兵就上前用匕首把胡某某的腰部刺了一刀,吴崔兵刺完胡某某后接着拿刀要去刺陈某某,陈某某腰部也被刺了一下,后面我们就把胡某某和陈某某送到医院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我在黄石镇冠豪酒店211房间喝酒时因其朋友吴崔兵来敬酒与他发生矛盾后,我们六个人到黄石镇九龙塘,吴崔兵、杨某某、“小东”三个人也过来。我们觉得吴崔兵可能手上有拿匕首,“阿华”就拿了一根竹棍一起下来,“阿华”就问杨某某说:你们刚才为什么要打电话骂人,他们两个说完就对打起来。吴崔兵就冲了上来,他从背后拿了一把匕首出来要过去捅“阿华”,“阿华”看见后就闪了一下,胡某某正好站在后面就被捅到了。我过去要去抢吴崔兵手上的刀,但是没有抢到,吴耀华就用匕首一直往前划,我右腰处也被划了一刀,缝了三针。后来我们几个人就去医院。(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12月31日零时许,我和卓某某在莆田一茶叶店喝茶,卓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说“陈某某在黄石被人欺负,让我们一起过去看一下”。卓某某就和我还有三个和我们一起喝茶的朋友一起开车去黄石。我们到黄石水立方后看有警察在现场处理我们就走了,我们几个走到黄石工艺城时,吴崔兵就打电话给陈某某让陈某某去黄石九龙塘找他。我们到那边后,卓某某就下去问里面的一个人是怎么回事,我也跟着下车,我一下车吴崔兵就用一把匕首把我的左腰捅了一刀,我被捅后,我讲了一句我被捅了,快送我去医院,我自己就走到车上,到车上没多久我就昏迷。(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崔兵的供述:2014年12月31日,其和老乡陈某某发生争执,半夜陈某某带了六七个人拿棍子殴打其、杨某某、“小东”三个人,其从口袋掏出折叠刀,但没有主动去刺对方,是对方一个胖子从旁边扑上来没看到刀子被误伤;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且是自卫行为。被告人吴崔兵提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是自卫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认定本节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二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持匕首主动出击把被害人左腰捅刺伤的事实经过,且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自己行为所致也没有异议,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还有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的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监)(2015)30号《鉴定书》佐证,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崔兵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致互殴,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崔兵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崔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