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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5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与陈燕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陈燕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278号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139830-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顾家村。法定代表人:蔡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雄,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伟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锋,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燕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8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10.60元(以1891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10.60元,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云石胶、干挂胶。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补签《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货款付清,否则需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欠原告价款18918元未付。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价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销合同》和《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按约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91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10.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价款8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陈燕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媛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