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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连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军,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鲁权屯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立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法,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君,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连军因与被上诉人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用七个月的时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失公正。一审被上诉人主张是垫付电费,怎么案由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呢?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是租赁关系,上诉人反诉的是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将不妥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电费51876元,提供的证据均是单方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电费的事实。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费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十间,租赁费每年3万元,水电费由被告按实际用量缴纳。2008年11月20日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于2009年11月2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单位员工干瑞云缴纳租赁费1万元、2008年4月24日、6月19日被告分别缴纳租赁费1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开始借用了原告的三项用电,双方约定的电价为每度1.35元,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电费至2014年9月底,并提交了被告缴纳电费的单据,被告并未否认。原告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电费,用电量为(5795-1859)×10=39360度,电费应为39360×1.35元=53136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电费51876元,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了供用电合同,原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并承担利息。虽然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电费提出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表的照片、视频资料的质证表述模糊,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结合被告自己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应认定原告欠原告电费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所欠租赁费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费5187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连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王连军负担864元;反诉费1332元,由被告王连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7日,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三项电,自装电表计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部分电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每度电1.35元。2015年7月,双方因用电问题发生争执,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处理。按照上诉人使用的电表记录电码为5795。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电费51876元及利息。本案中,双方系基于租赁合同形成的欠付租金和欠交电费,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三项电,并自装电表计量,上诉人应当按照电表记录的实际用电量向被上诉人交纳电费。上诉人对所欠电费数额有异议,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表照片、视频、水电费明细、上诉人缴纳电费的单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电费51876元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电费51876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连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上诉人王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