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忠环与刘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环,刘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202执55号申请执行人:王忠环,女,汉族,生于1951年9月6日。委托代理人余大杰,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4日。被执行人:刘立强,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王忠环与被执行人刘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乐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立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忠环向本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医疗费等22742元。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刘立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2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青0202执55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存林审判员 谢国德审判员 马元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