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郗爱俊、贾士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郗爱俊,贾士英,李俊峰,于永胜,李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376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公维强,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爱俊,农民。被告:贾士英,系郗爱俊之妻。被告:李俊峰。被告:于永胜。被告:李翠萍。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诉被告郗爱俊、贾士英、李俊峰、于永胜、李翠萍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祝伟、公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爱俊、贾士英、李俊峰、于永胜、李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郗爱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郗爱俊提供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贾士英作为被告郗爱俊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俊峰、于永胜、李翠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郗爱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郗爱俊、贾士英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87803.30元及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2、被告李俊峰、于永胜、李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郗爱俊、贾士英、于永胜、李翠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被告郗爱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金额6000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落实债务,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借款期内不变,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违约使用借款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6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郗爱俊,郗爱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月利率为9.0000‰。同日,沂源农信与被告李俊峰、于永胜、李翠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俊峰、于永胜、李翠萍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187803.30元。同时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贾士英作为被告郗爱俊妻子向沂源农信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两份、利息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农商行与被告郗爱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俊峰、于永胜、李翠萍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郗爱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郗爱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郗爱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士英作为郗爱俊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案所诉债务系被告郗爱俊、贾士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郗爱俊应与贾士英共同承担偿付义务。被告李俊峰、于永胜、李翠萍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郗爱俊、贾士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郗爱俊、贾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0元。二、被告郗爱俊、贾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87803.3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及2015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李俊峰、于永胜、李翠萍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俊峰、于永胜、李翠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郗爱俊、贾士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保全费4668元,均由被告郗爱俊、贾士英、李俊峰、于永胜、李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