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四川永强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陈俊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永强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陈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9执27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永强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1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被执行人陈俊梅,女,大邑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俊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俊梅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陈俊梅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人217983.8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陈俊梅的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线索,于2016年8月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陈俊梅银行存款30000元并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30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俊梅位成都市××牛区××单元××的的房屋一套,由于该房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申请人未承诺处置后提供租金,目前该房难以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不宜处置的情形消失的,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志强审判员 唐 鑫审判员 范小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