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荣华与郭冬生、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华,郭冬生,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107号原告:周荣华。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冬生。被告: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083812,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江平路24号。法定代表人:徐桂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正宇,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荣华与被告郭冬生、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味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燕、黄爱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冬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永兴公司承包了由靖江市振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靖江市西来镇的天河丽都公寓施工工程。永兴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郭冬生,原告经郭冬生招用、管理,为该工程从事木工施工工作,2005年2月18日,郭冬生与原告结算,共结欠原告1808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冬生给付原告工资18082元,被告永兴公司对被告郭冬生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8日,被告郭冬生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周荣华壹万捌仟零捌拾(18082)。具欠人:郭冬生。”欠条下方有郭冬生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2、2014年6月6日,被告永兴公司与靖江市振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位于靖江市西来镇的天河丽都公寓施工工程由永兴公司承包,承包范围:桩基、土建、安装及室外附属双包施工(包工包料)。3、原告自记的记工本。内容:在天河丽都公寓施工期间,原告出勤138个左右工作日。4、2015年2月18日靖江市西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西来寺庙内报称有劳资纠纷。经至现场了解,系周荣华向郭冬生索要债务,民警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郭冬生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永兴公司辩称:我司承包了由靖江市振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靖江市西来镇的天河丽都公寓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靖江市兴爱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兴爱公司),在诉前我司与该劳务公司已经结清全部木工款项。原告要求我司承担相关的劳务报酬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兴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9日,永兴公司与兴爱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天河丽都公寓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兴爱公司。2、2015年2月9日,我司天河丽都公寓楼项目部经理杜培松与兴爱公司的代理人吴鹏祥进行的木工工资结算凭证。主要内容:合同价202万元,已付121万元,清理整理1400元(代付),张工代付粉刷1200元,下余款70.74万元。补二号楼尖顶782㎡×77元=60214元,共计应付款76.76万元,扣闻祥彬付款20万元,结算后一次性付56.76万元。以上结帐2015年2月9日全部结清,吴鹏祥及所有带班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并保证农民工付(负)到工资,如有工人再讨薪现象,均有吴鹏祥负责。结算人签字认可。甲方:杜培松;乙方:吴鹏祥、郭冬生等签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永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河丽都公寓楼木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兴爱公司。2015年2月9日,被告永兴公司天河丽都项目部负责人杜培松与兴爱公司代表吴鹏祥就木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至结算当日,木工工程款已经结清,吴鹏祥、郭冬生等在结算凭证上签名。原告受郭冬生雇请在天河丽都公寓楼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郭冬生因欠原告劳动报酬18082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郭冬生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致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被告郭冬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其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被告郭冬生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依法构成劳务关系,被告郭冬生就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原告,现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欠条索要此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河丽都公寓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兴爱公司,并与兴爱公司结清全部木工工程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公司对被告郭冬生欠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华劳动报酬18082元;二、驳回原告周荣华要求被告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冬生欠原告周荣华劳动报酬1808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由被告郭冬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郭冬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曹味东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黄爱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