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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唐晓红与南充市顺庆区童盛儿童游乐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红,南充市顺庆区童盛儿童游乐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861号原告:唐晓红,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邓波(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童盛儿童游乐园,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经营者:方燕,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特别授权),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唐晓红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童盛儿童游乐园(简称游乐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4837.50元;3、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2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0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乐园辩称:原告唐晓红系被告的雇员,其在工作中因个人原因,长期不听从游乐园店长的工作安排,并于2015年9月24日无故躺在游乐园场地上,对游乐园的正常营业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当天被告游乐园就给原告发了《辞退通知书》,并给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和9月份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4837.50元无理无据。被告已按规定给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2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两份、工作装及工作吊牌、店铺日志、9月份工资表、辞退通知书、收条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接警记录一份,该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入职被告经营的“童年阳光南充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二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届满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2015年9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游乐园服务员岗位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辞退通知书》,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9月份的工资1029.21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50元—代扣社保费220.79元、—缺勤扣款300元)。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辞退补偿金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现原告因不服南劳人仲终裁字【2016】0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入职被告经营的“童年阳光南充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二年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对劳动合同解除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月份工资、代通知金、加班费、失业保险金问题提起诉讼。下面本院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认定阐述如下:一、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约为两年八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3年;原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辞退补偿金6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9月份工资1000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解除合同后,被告仅原告支付了9月份的工资1029.21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50元—代扣社保费220.79元、—缺勤扣款300元),而未向本院提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他工资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月工资2500元—已支付的��资1500元);三、代通知金2500元。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未履行该通知行为,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加班费640元。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服务性工作,从被告提供的“门店工作日志”可以看出,2015年9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原告每周工作三个晚班、两个全天班、休息两天,其中每个晚班的工作时间为7个小时(15:00-22:00);全天班的工作时间为14小时(8:00-22:00),虽然每周工作时间超出了《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但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岗位特点和工资结构,对原告平时超出法定工作的时间不宜认定为加班,因此对原告主XX常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周休息两天为两个全天班的补休日,被告未安排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此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未每周安排原告休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15年9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共有三周,原告应当有三个休息日,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休息日的工资报酬为640元(月工资2500元÷21.75天23天—已领取的加班费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工作期间的休息日、法定假日的工资报酬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安排其���班或加班后被告未安排其补修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失业保险金问题。南充市顺庆区童盛儿童游乐园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被告雇佣的工人,根据《四川省实业保险条例》和(川府发【1999】19号)的相关规定,我市尚未将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参保和征缴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童盛儿童游乐园还应当支付原告唐晓红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童盛儿童游乐园还应当支付原告唐晓红工资1000元;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童盛儿童游乐园支付原告唐晓红代通知金2500元;四、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童盛儿童游乐园支付原告唐晓红加班费640元;五、驳回原告唐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童盛儿童游乐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