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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8月3日出生于湖��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许,“阿宁”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某伙同一名叫“阿兴”的男子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工业集中区麦当劳旁的小路,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冰毒给“阿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物(净重0.1克)。经毒品检验,上述物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阿宁”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短信截图、通话记录单、毒品称重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另案处理审批表、诉讼文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日予以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