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更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毛福伦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福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297号罪犯毛福伦,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福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768.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63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300468.5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福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福伦尚有大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福伦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尚有大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福伦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