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哈杰与薛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杰,薛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661号原告:哈杰,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薛新平,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翔,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哈杰诉被告薛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杰、被告薛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杰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薛新平为经营沙石混凝土生意,两次向其借款183000元,并分别向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期限一年。自2014年春,哈杰经常向薛新平催要该款,薛新平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打电话不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薛新平偿还借款183000元及利息,并由薛新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薛新平辩称:其与哈杰、哈杰弟弟哈峰承包原墙财富广场3号楼,当时约定:哈杰与薛新平共同占50%,哈峰占50%。当时该工程由薛新平、哈峰负责管理,哈杰将该借款10万元进行投资。2013年8月份,该建设工程完工,且该工程处于亏损状态,为此哈杰要求退出。因此,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属于合伙关系。薛新平已先后四次退给哈杰投资款102000元,薛新平现在应当偿还81000元。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1日、2013年4月28日,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薛新平向哈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哈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薛新平2012.8.3。2013年4月18日,薛新平再次向哈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哈杰现金款捌万叁仟元整(¥83000.00)。薛新平2013.4.18。后经哈杰催要,薛新平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为此,哈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薛新平偿还借款183000元,并由薛新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哈杰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张,薛新平提供的证人证言三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薛新平向哈杰借款183000元,有薛新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薛新平应当偿还哈杰183000元。薛新平辩称本案应属于合伙关系纠纷,哈杰并未认可,薛新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薛新平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薛新平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能充分证明薛新平已偿还哈杰102000元。在本案中,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之日起开始,而不是出具借条的时间。因此,薛新平在庭审中辩称两借条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薛新平向哈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哈杰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哈杰183000元;二、驳回原告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薛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治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